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黃順樂 相對人 黃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
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詎原審以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之記載,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達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並以抗告人107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有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6,000餘元,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557元;復參諸抗告人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陳明係開自用大貨車(混凝土車),日收入約1,000元;且於106年10月前,按月存入其子 黃緯恩 郵局帳戶3,00
0元,以繳納其儲蓄險之保險費等語。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就請求相對人給付430萬元部分,復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抗告人非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已於94年3月31日屆齡退休,迄至105年間雖陸續為零工,然收入微薄且不固定,後於105年間,因年事已高,無固定收入,賴剩餘儲蓄及友人、黃緯恩之金援勉強度日,迨至106年間,抗告人已耗盡積蓄,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供運用。至於107年之收入1萬6,00
0元,係供抗告人購買保健食品;另本件訴訟係法律扶助案件,故關於供擔保以假執行部分,係屬誤繕,應改為「以法扶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抗告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準此,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受扶助人為無資力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起訴請求裁判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法扶高雄分會於108年5月10日審查認定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准予扶助等情,有抗告人之家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D-012審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6頁),足認抗告人確屬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故關於供擔保以假執行部分,應以法扶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訴狀關於假執行之記載,應屬誤繕。又依抗告人訴狀所載,係主張兩造長年感情不睦,已無任何互動,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兩造之婚姻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重大破綻事由訴請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30萬元等情,形式審查尚難認其訴顯無理由。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仍援引修正前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及相關裁判,審認抗告人非無資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與前揭現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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