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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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3月間擔任「美日欣有限公司」貨運司機,平時以駕駛小貨車往來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3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必信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沿必信街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疑右胸第三肋骨骨折、頸椎損傷等傷害。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待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1頁反面至82頁),又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6年7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677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他6625號卷第4至6頁)可佐,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1778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6625號卷第9至22、26至27頁)、阮綜合醫院107年4月3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16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見審交易187號卷第23至57、60至102頁)、阮綜合醫院107年9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46號函(見交易第38號卷第3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8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855號書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表、新立診所病歷、高雄長庚醫院108年7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3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0、64至66頁、外放密封專用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証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即不再區分普通過失傷害罪或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均依過失傷害罪論處。而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本件被告行為時施行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並未修正,而故該條之罰金刑1000元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茲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84條規定,其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法定刑相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立修刑前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云云。惟查,原審審理時曾向阮綜合醫院函查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電腦斷層檢查有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是否有可能為車禍外力撞擊所造成,該醫院函覆:「非直接引起,但可能因受傷臥床間接造成。」,有前開該醫院107綜合醫院107年9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46號函可參;本院再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告訴人左側肢體偏癱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兩者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該醫院鑑定意見為:「就醫學而言,左側肢體無力原因可能為腦中風(含腦梗塞:絕大多數為內科疾病所致,如高血壓、糖尿病、心律不整、抽菸等危險因子所造成,若為外傷所致,則病人外傷後應有休克之現象)、頸椎脊椎髓壓迫等等。據卷証資料(含新立診所病歷、阮綜合醫院病歷及長庚醫院歷)所示,告訴人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臟病等病史;其發生車禍事故於106年3月13日16時9分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其昏迷指數為E1V1M4(6分;滿分為15分)、左側肢體無力,經腦部電腦層並無腦部出血、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頸椎第三四節、四五節、五六節椎間盤輕微突出,惟無明顯脊髓壓迫,19時5分轉住院,入院後告訴人意識恢復清醒,但仍有左側側肢體無力之情形,3月15日再次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腦部右大腦動脈大片梗塞,後其家屬要求轉院,3月16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減壓手術,術後轉入神經內科加護病房,
3月17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右側中大腦動脈之近端阻塞,3月24日接受24小時動態心電圖檢查,未發現其有心房顫動之情形。綜上,告訴人左側肢體偏癱主因為右大腦動脈梗塞,而引起前開病症原因,與車禍難謂有關。」有該醫院前開鑑定書可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修刑前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証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應成立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証明,即屬有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卻未遵守交通規則之「停」標字,停車再開,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人往後之生活品質,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其僱主美日欣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8年6月26日和解筆錄)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1,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偶犯本件犯行,事後於本院又已坦承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審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且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本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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