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瑞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制度修法後,為避免冤錯案,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開庭聽取聲請人關於再審意見之陳述。㈡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自警詢開始,一再指稱ZU-348號自用大貨車確係案外人 陳仁和 所偷竊,因其與伊熟識,始會開來找伊並要求停放,伊於原審即要求傳喚對質,因法官稱其已遭通緝找不到人,始會捨棄傳喚;又該車之左右車門、方向盤及排擋桿均無伊之指紋,伊絕不可能戴手套作案,何況手套亦未扣案,伊也不會笨到將吸過之菸蒂丟在車內,而任意留下證據予警方之理。又DNA報告固係科學證據之一,惟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㈢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竊取 康美英 所有之567-XE號自用大貨車,係依憑證人康美英證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一人進入資源回收場內啟動車輛,一人在外面把門撬開,算準時間,門一打開,車子就開走了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亦即無證據能力。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間接證據須本於推理作用而得證明待證事項者始可,若憑空之推理,並非間接證據。聲請人對原判決實難以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裁定云云。
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者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㈢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開庭聽取聲請人關於
再審意見之之陳述云云。惟遍查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法條,並無必須開庭調查或行對審權之規定,聲請人容有誤會。
㈢聲請意旨另以:ZU-348號自用大貨車係案外人陳仁和所偷竊
,原審法官稱其已遭通緝,伊始會捨棄傳喚;又該車之左右車門等處均無伊之指紋,伊絕不可能戴手套作案,何況手套亦未扣案,伊也不會笨到將吸過之煙蒂丟在車內,而任意留下證據予警方之理云云。惟此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1.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失竊大貨車上抽煙留下煙蒂,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義安 證述明確,且有前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而員警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關帝廟旁產業道路偏僻山區尋獲該輛大貨車之曳引車,在駕駛座底下發現煙蒂1支,經送驗結果,該菸蒂上檢體DNA與被告相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8年12月10日早上6時近7時許,陳仁和開一台大貨車來找我,要我帶他找地方停放,「所以我就坐上該車」,帶他前往高雄市大樹區關帝廟旁「產業道路」停放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騎機車,陳仁和駕駛大貨車跟在我後面,前往關帝廟的廣場云云。關於是否同車前往、係至關帝廟的廣場或附近產業道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見其辯解並非真實。又依被告所辯,係由陳仁和駕駛該輛大貨車來找被告,並向被告供稱開了整夜的車云云,而該車係00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失竊,可能失竊時段係12月10日凌晨0時許至6時許,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證,倘由陳仁和涉嫌偷竊,則陳仁和應獨自尋找熟悉之隱密地點休息或棄置車輛,何須特地找被告,而由被告帶同前往不熟悉地點,徒增遭他人發現犯行之風險,殊違常情。⒊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陳仁和作證及將被害人失竊之車輛送鑑定,以查明失竊車輛的車門、方向盤及排檔等有無被告之指紋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況陳仁和於97年1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其前科表附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已捨棄傳喚該證人;竊賊為避免遭追查,戴手套等作案,事所恆有,是並不必然在現場(車上)留下指紋,且本案上開失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車上狀況已有變更,是無傳喚陳仁和及將該車送鑑定之必要」(原判決第3-4頁)。已詳予敘明係在現場車內扣得菸蒂經鑑驗與聲請人DNA型別相符始查獲本案,又其辯解前後並不一致,難予採信;暨說明證人陳仁和已通緝並經聲請人捨棄傳喚等情。
㈣聲請意旨又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竊取康美英所有之567-XE
號自用大貨車,係依憑證人康美英證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一人進入資源回收場內啟動車輛,一人在外面把門撬開,算準時間,門一打開,車子就開走了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
DNA固為科學證據之一,惟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經查:
⒈證人康美英上開證詞係其於原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詳
原第一審易字卷第57-58頁),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即非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聲請意旨非無誤會。
⒉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
供稱現場之寶特瓶係伊所遺留,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美英、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王甫元 於原審均具結之證述明確,且有前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而員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內,場地中間而非圍牆旁之不鏽鋼鐵材旁發現寶特瓶1支,經送驗以棉棒轉移瓶口生物跡證後,送檢驗比對結果,該檢體DNA與被告相符。⑵證人康美英又證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一人進入資源回收場內啟動車輛,一人在外面把門撬開,算準時間,門一打開,車子就開走了。現場留有鋁梯,他可能是爬樹,然後鋁梯跨上去而進入等語。而證人王甫元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現場圍牆旁邊遺留一個超過2公尺之鋁梯,因為圍牆邊有廢鐵,鋁梯搭在廢鐵上面,然後走下來。當日保全大約凌晨4點半至
5點通知我們,說大門被打開了等語。而現場裝置保全設備,門遭打開後即觸動保全警報,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構成門之一部的金屬鎖片毀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而被告與共犯為求取時效、避免觸動保全之情形下,由被告爬樹逾越牆垣進入回收場內竊盜,另共犯在外等待時機,毀壞門鎖,應可認定。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康美英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所說寶特瓶掉落之位置(圍牆邊),距離發現寶特瓶處至少7、8公尺遠,它怎麼滾都不可能滾到那邊去,我很難想像是怎麼跑過去的等語。而證人王甫元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竊嫌遺留而送驗之寶特瓶是客戶給我的,原先放在失竊的大貨車,後在現場車輛失竊地點附近發現。被告稱不小心從圍牆掉下一瓶水,不可能掉到我發現的位置,因為旁邊有大桶子,地上鐵板有高有低,就算掉下去也是圍牆旁邊,滾不到中間來等語。參酌竊案現場照片位置,被告飲用過遺留之寶特瓶掉落位置在回收場內中間,離圍牆有一段距離,且有廢鐵等東西阻隔,掉落就會卡在圍牆附近,不會滾動。又被告辯稱當日中午1時許前往竊取白鐵,惟證人康美英證稱:當日失竊,員警進出,我們怎麼可能不在回收場等語。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證人 康英美 於警詢時陳稱:監視器有發現兩個可疑的人等語;於原審陳稱:「(有看到二個人?)先看到一個人,他已經把監視器畫面敲掉了,後來門口又有一個人在那邊撬開鎖。」、「(所以總共照到兩個人?)對。」「(錄影是否有錄到兩個人?……是在你們大門裡面或外面?)有一個在裡面,一個在外面。」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證人康英美始終陳稱監視器錄到2個人,被告以證人康英美之陳述前後不一,有時說竊賊是2個至3個,有時又說是2個,其陳述前後不一云云,應有誤會」(原判決第4-6頁)。已詳予敘明現場扣得之寶特瓶經DNA鑑驗確為被告所遺留;又經證人康美英及王甫元於原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而堪採信等情。㈤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
表明係依據何一條款而為聲請,已有未合。另查亦未檢具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徒以原審已審酌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聲請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