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裕淵於民國107年2月14日6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116、117號碼頭往過港隧道方向外環高架汽車道A+400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致上開曳引車後拖貨櫃翻覆,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裕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緩起訴期滿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18、119、123、128號判決)。
三、又觀之前開條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屬要式行為,以「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及「正本送達於被告」為必要。如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只需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即可因公告而具有與將該處分書送達予當事人之相同效力,則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未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送達於當事人指定之地址、誤送他址、當事人在監押而仍對當事人之住居所送達此等地理位置概念上之未合法送達情形,甚至係當事人冒名應訊而對被冒名人送達此種人別概念上之未合法送達情形,亦理應一概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業經公告、揭示,而均屬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此會因將緩起訴處分效力之認定與當事人之救濟視為獨立之二事,而嚴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及法之安定性,是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應以緩起訴期滿前合法送達當事人為前提。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2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3月21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
7年3月21日起算,至108年3月20日期滿,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
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位於小港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108年3月13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6月6日雄檢欽結108撤緩偵130字第1080038768號函暨其上原審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係自108年3月13日起經10日後,於108年3月23日始發生效力,然此時原緩起訴期間已於108年3月20日期滿且未經撤銷,此送達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2月26日公告,對外表示即生效力,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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