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被告 劉李梨
李淑慧 劉錦穎 被告 吳麗娜 特別代理人 謝依玲 被告 黃林翠妙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黃林翠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同意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15日彰土測字第1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黃林翠妙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林翠妙略以:同意分割。請求依被告黃林翠妙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淑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被告黃林翠妙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頁),且到場被告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西側、南側為溪南街137巷道路;系爭土地東側由北至南依序有被告劉錦穎所有鐵皮建物(門牌號碼:溪南街137巷7號)、原告所有磚造建物、磚造圍牆內空地等地上物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
4日彰土測字第31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復為兩造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24.4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被告黃林翠妙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坵塊,均符合各共有人建物占有現況,且已留設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利於各共有人使用分得土地。而本件亦無當事人對被告黃林翠妙方案表示反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林翠妙方案堪稱允當,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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