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甲○○所騎乘附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濱路口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甲○○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46元、看護費用18萬元、就診交通費用1,440元、機車修理費用25,848元、手機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853元,於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669,5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⑴乙○○應給付66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部分勝訴判決,命甲○○、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9,321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甲○○、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之152,543元、甲○○應再給付387,94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甲○○則就上開應給付之本息部分上訴,嗣上訴人與甲○○達成和解;另乙○○應給付149,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543元,及自94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其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據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次因,雙方之過失比例應非各50%。又上訴人無需全日看護90天,因其仍正常到校上課,且其看護人員亦非專業人員,不應以專業看護之費用每天2千元計算。因被上訴人收入有限,為按日計酬,無上班即無所得,尚有妻兒待撫養,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系爭事故中,致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業已確定。
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院診治17日及出院後門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146元、就診交通費用1,440元,又系爭事故中甲○○騎乘之機車係上訴人母親贈與上訴人所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上訴人乃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5,848元,另系爭事故中毀損之手機為甲○○所贈,當時價值6,000元等情,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干元?㈢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若干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亦無交通指揮
人員,且未劃分幹、支線,車道數亦相同,被上訴人、甲○○皆直行,甲○○由北向南、被上訴人由西向東之行駛方向,即甲○○為左方車,被上訴人為右方車,惟被上訴人行駛之文龍路才剛舖設完成,且被上訴人行駛之反向路口封閉,尚未劃地標,為無法預見會有車輛出入通行之道路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庭93年交簡上第191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亦即文濱路與文龍路雖有交岔,惟文龍路顯非已全線通行之道路,則甲○○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誠難預期被上訴人將自右方之文龍路駛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多次行經該處路口,並不知右側文龍路為汽車可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當日忽自右側駛出,為甲○○所反應不及,無從暫停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雙方應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各為50%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據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次因,雙方之過失比例應非各50%等語。惟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僅以甲○○為左方車應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而逕行認定其等2人之過失,並未審酌被上訴人駛出之文龍路為新舖設完成,且尚未全線通行之道路予以判斷,亦有上開2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庭93年交簡上字第191號偵查卷第11頁、第51頁),是以被上訴人僅以上開鑑定意見書否認其過失亦達50%,自不足採。
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干元?㈠經查:上訴人自92年9月21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至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診治17日,因上訴人雙側下肢皆有骨折傷害,行動不便,住院及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25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6頁),嗣經本院再以上訴人曾於系爭事故後仍修完該學期學分,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再次查詢上訴人是否確需專人24小時達3個月之看護,該院仍表示上訴人之傷害係雙側下肢皆有骨折,行動不便,為避免上訴人因行動不便而造成其他之傷害,宜有專人於上訴人從事日常活動時提供其適時之協助,使其生活較為便利等語,有該院97年4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1067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5頁)。如此足認上訴人因雙腳之傷勢確實造成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看護。又因24小時看護費用為
2千元,亦屬目前一般看護費,與專業看護以每小時計價尚有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支出看護費18萬元(2,000元×90天=18萬元),即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可上學而否認上訴人需專人看護90日及看護費每日2千元,顯係不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回函內容所致,自不足採。
㈡次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受傷,住院17日,出院後又需
專人看護達3個月,影響日常生活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此侵權行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又丙○○係高雄醫學大學化學系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乙○○業工,於95年度薪資所得為36萬元,名下無財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8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丙○○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請求乙○○賠償若干元?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過失傷害上訴人,致上訴
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住院診治,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146元、就診交通費1,440元,且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支出18萬元看護費,又系爭事故中甲○○騎乘之機車係上訴人母親贈與上訴人所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上訴人乃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5,848元,另系爭事故中毀損之手機為甲○○所贈,當時價值6,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情節重大,復不法毀損上訴人之物。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及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18,
434元(5,146元+1,440元+18萬元+25,848元+6,000元=218,43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5萬元等語,即為可採。又因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之甲○○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50%之過失比例,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之,即應為284,217元【(218,434元+35萬元)×50%=284,217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853元,應再予以扣除此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35,364元(284,217元-48,853元=235,36
4元)。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是以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043元(235,364元-149,321元=86,0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152,543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86,043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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