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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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0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四五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該投保單位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一萬九千二百元調整為二萬五千二百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再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由二萬五千二百元調整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嗣原告以其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出血、腦血管阻塞審定成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後,以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整投保薪資迄今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收入顯無增加之實,其上開二筆投保薪資之調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符,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保承職字第0九二六0三七九三六0號函核定原告該二筆調整薪資應予刪除。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申報調整薪資時之實際工資是否在一萬九千二百元以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月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由一萬九千二百元、二萬五千
二百而元調整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並於次月一日調整生效在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出血、腦血管阻塞審定成殘申請給付,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勞保局核定給付,卻於同日刪除繳費近一年之投保薪資,原告就原已生效之投保薪資被刪除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勞委會決定駁回。既然勞保局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核定勞保殘廢給付自無該局派人訪查紀錄所稱之無從事本業工作之疑,勞保局於同日刪除原告繳費近一年並已生效之投保薪資顯有不當。
⒉又原告自七十七年間起在臨時市場賣魚,已投保十幾年了,依原告與配偶在
元長零售市場賣魚之收入日記帳所載,每日平均收入達一萬元以上,足見原告每月收入至少有三十萬元以上,因此原告申請調整投保薪資並無不妥,且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申報調整生效至九十二年四月,已繳費十個月,被告訪查人員來訪卻要求原告提出薪資收入証明,實有刁難之嫌。之前工會所定申報薪資範圍為一萬九千二百元至四萬二千元,原告依規定申報自認合法。勞保既係強制性保險,保險人首應盡告知被保險人可得行使之權利,又工會並不適用薪資証明之規定,繳費時不用薪資証明,繳了近一年申請給付時派人訪查卻要出示薪資証明,無則刪除原已生效之投保薪資,此舉實與強取保費無異,更嚴重侵害人民之權利。又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勞保局不應違反本條只考慮不利於人民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雖訴稱略以:其本人在市場賣魚投保已十幾年,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月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由一萬九千二百元、二萬五千二百元調整二萬八千八百元並於次月一日調整生效在案……申報調整生效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已繳費十個月……工會所定申報薪資範圍為一萬九千二百元至四萬二千元,原告依規定申報自認合法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其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申報,亦即其實際收入需已達到上開分級表級距內之薪資時,始得申報該等之投保薪資,如其實際收入未達該級距之薪資,即不得申報該等級,並非如原告所稱在工會所定申報薪資範圍為一萬九千二百元至四萬二千元內申報,即可認其合法;又本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派員查明,據原告稱略以:「我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整投保薪資迄今並沒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亦無相關薪資收入或報稅相關資料可稽,又投保薪資調整係出於我的主動要求。」等語,原告既自承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整投保薪資迄被告派員訪查當時,並沒有實際從事其本業工作,又無薪資收入或報稅等相關資料,則其收入不減反增,顯與常理有違,據此,被告乃將其由一萬九千二百元申報調高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及二萬八千八百元之投保薪資予以刪除,並回復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廖碧英 ,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 蔡吉安 、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及「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及「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制度之投保薪資,應與勞工之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甚明。
三、本件原告以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該投保單位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一萬九千二百元調整為二萬五千二百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再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由二萬五千二百元調整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嗣原告以其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出血、腦血管阻塞審定成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後,以原告前開二筆投保薪資之調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符,而核定該二筆調整薪資應予刪除,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保承職字第0九二六0三七九三六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與配偶自七十七年間起在元長零售市場賣魚,依渠等之收入日記帳所載,每日平均收入一萬元以上,足見原告每月收入至少有三十萬元以上,其申請調整投保薪資並無不妥,被告卻以原告未能提出薪資收入證明,而刪除原告繳費近一年並已生效之投保薪資,顯屬不當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於申報調整薪資時之實際工資是否有在一萬九千二百元以上?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派員訪查時,原告自陳: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整投保薪資迄今並沒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無薪資收入或報稅相關資料可稽等語,此有被告所屬雲林辦事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保雲字第三六0二三一號函附業務訪查訪問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該訪問記錄並經訪問人當面朗讀予原告親聞後蓋章確認無訛,亦有見證人 李明河 在該訪問記錄簽名可按,則原告既自承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整投保薪資迄今並沒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又無薪資收入或報稅等相關資料,則其收入不減反增,顯與常理有違,自難認原告於申報調整薪資時,其實際薪資或工資已超過其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以上屬實。至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其與配偶在零售市場賣魚之收入日記帳及大郎鮮魚行批貨明細表為證,訴稱其每月收入應有三十萬元以上云云。惟查,前開收入日記帳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尚有待原告證明,且前開批貨明細表亦僅能證明元和漁行有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進貨之事實,均無足證明該漁行之營業收入及原告個人收入已達每月三十萬元,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證明其於申報調整薪資時之實際薪資或工資在其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以上,自無法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前開二筆投保薪資之調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符,核定該二筆調整薪資應予刪除,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