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蓓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成基 被上訴人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忠 訴訟代理人 郭啟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前,已將樣布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作成試驗報告
,又以該樣布及試驗報告參加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投標,上訴人得標後,為履行與中華電信之契約,乃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提供布料予被上訴人時,怎可能不提供試驗報告或不告知成分。證人 陳佳瑜 為逃避個人過失責任,證稱上訴人提供布料時雙方沒有約定成分及可容許誤差範圍,顯違常理而與事實不符。
㈡與上訴人接洽本件善後事宜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明知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原因,造成交付遲延且布料品質與兩造約定不符。由於雙方對於付款方式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竟歪曲事實,主張兩造以傳真方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確認樣布云云,顯與實情及業界慣例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康琦婌 、陳佳瑜、 丁菊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其訂購Y/D45支SCVC之梭織布一批,雙方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簽訂銷售合約書,合約書中約定其應於打樣後四十五日交貨,其遂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日,將上揭布匹交付予上訴人,貨款總計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惟上訴人卻未依約如期付款,迭經催討,皆無所獲,甚以因該批布料有瑕疵,遭業主扣款為由而拒絕付款,按兩造於簽訂上開銷售合約書前,雙方曾就布料中棉之成份百分比協商多次,最後其亦依照上訴人之要求,提高布料中棉之成分至百分之五十以上,雙方遂簽立上開契約書,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交貨後,上訴人竟以布料之成份不符業主之要求,進而拒絕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經函知清償上揭貨款,上訴人仍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Y/D45*SCVC規格淺灰色梭織布3000碼、深灰色梭織布2000碼,有兩造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銷售合約書可按,該合約明定交貨日期為簽約後四十五日,故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交付,然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日始完成交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即陷於遲延,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將欲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之樣品,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試驗紀錄顯示該樣品布成分天然棉含量百分之三五.七、聚酯纖維含量百分之六
四.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之布匹,上訴人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該布之天然棉含量百分之五八.七、聚酯纖維含量百分之四一.三,比對前後兩次之試驗報告,被上訴人實際交貨布匹之成分與兩造約定之成分差別頗大,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採購之系爭梭織布,係為供上訴人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人員女性特殊工作服之用,該案總價一千四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由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成分與約定不符,且交貨遲延,致上訴人遭中華電信公司扣款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產生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參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遭侵害而減損時,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足證我國法制承認法人人格權之保護與救濟,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五三、三六九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於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其訂購Y/D45支SCVC之梭織布一批,雙方於銷售合約書中約定於打樣後四十五日交貨,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日已交付布匹,上訴人尚有貨款總計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銷售合約書、出貨明細表共三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辯稱以被上訴人應於十一月十四日前交付,然卻遲至前開日期始完成交貨,且成分與約定之成分差別頗大,致遭業主扣款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造成上訴人損害及其依商標法享有之信譽受損,而可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爰以此為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經核系爭銷售合約書,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為「HANDROOM確認後四十
五天」,是被上訴人主張交貨日期為打樣後四十五日為可採,上訴人稱應於簽約後四十五日交付,即與合約約定不合,即難採信。且核被上訴人亦曾於十月二十二日以傳真文件,請上訴人就其欲給付之布料予以確認,亦註記:「下列二色請確認後,回覆:(目前工廠排確認後四十五天,但對貴公司而言交期太長)」等語,上訴人且於傳真文件上簽名確認,有樣品確認單一張可證。另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康琦婌於原審結證稱,貨是有如期交付給上訴人,即十月二十二日做最後的確認。最終交貨期為十二月二日,有分兩次交貨等語,另證人陳佳瑜亦為相同證詞。依此,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再就系爭貨物是否依約定之成份交付言。上開證人康琦婌於原審即證稱,兩造交
貨前並沒有談論到成份這件事,直到交貨後才有提到。訂單成立,如沒有確認成份與規格,工廠是沒有辦法工作,工廠是依照標準流程執行生產,是先由客戶提供布樣,包括顏色花樣及成份,其中成份是可以變換,因成份會影響到顏色,所以要先有樣本,工廠才能依照樣本來生產。之後因被上訴人分析出那塊布的樣本的成份是五十五%的棉,四十五%的聚酯纖維,所以就按照分析所得生產,且本案過程中,共有三個分析報告,包括上訴人所提供的布樣報告、被上訴人的分析報告,及成品的測試報告等語,依此被上訴人應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成份,做為生產系爭貨物之成份及規格。
㈢上訴人於本院固再堅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另有就系爭貨物之成份為約定,並
請求訊問證人即現已離職職員陳佳瑜,但證人陳佳瑜於原審結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經辦人,被證一的試驗報告,在簽約當時伊並未看到,又稱在出貨後,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付款時,上訴人拒絕付款,才表示貨物的品質不符要求等語。㈣雖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成基之配偶丁菊敏於本院證稱:「(與陳佳瑜接觸
系爭業務之過程如何?)我有與陳佳瑜約定棉的部分不能超過百分之四十,我給的鑑定報告是百分之三十五的棉質,但是有約定不能超過百分四十。」(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但證人陳佳瑜則於本院否認有與丁菊敏為上開約定,結證稱:「(是否有承辦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是的,我是代表大東公司去接洽的。(蓓蒂公司是否有與你約定系爭布匹的品質及成份作成約定?)合約書上記載是CVC成份,提供布料的時候有是有講成份,但實際上沒有約定成份是多少,在我經辦洽談過程時是有約定棉百分之六十,聚酯纖維為百分之四十,但並沒有特別說誤差值要超過多少。」、「(蓓蒂公司是否有約定棉的含量不得超過百分四十?有無約定誤差值?)沒有約定,是依照合約書上所寫的成份來走的,棉的誤差值沒有特別約定」、「(蓓蒂公司是先下訂單後大東公司才生產,還是先生產完之後再下訂單?)上訴人並沒有實際傳真任何訂單文件,在生產之前是我們大東公司出具合約書給蓓蒂公司,是合約書簽完後才生產的」、「(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將樣本交給你?)開合約書之前上訴人是有交付樣本給我們,我是有看到他有去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投標書所記載的成份,因為當天他已經將投標書帶回,所以不知道到底是多少成份,但是樣本有交給工廠去分析,分析結果棉是百分之五十五,他們說棉的成份希望提高,棉的成份是百分之五十以上稱為CVC。」(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且核系爭合約其上亦載明CVC字樣,其意為棉的成份為百分之五十以上,就此含意為兩造不爭執,兩造如事後另有成份約定,何以未另行以書面明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即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㈤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上開貨物,上訴人如認給付有瑕疵,應即依通常程序檢查並為通知,上訴人固稱曾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布料進行試驗,但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該布料有何瑕疵,反而隨即取用製造衣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亦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五、就抵銷部分言上訴人稱其共受有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之損害,以之為抵銷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並無上開所稱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以供抵銷,其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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