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蓮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林淑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蓮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蓮卿明知「泰潘青草膏」係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因在台無法購得,而由泰國購入之價格較為便宜之故,竟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0年8月2日止,趁前往泰國擔任領隊工作之便,在泰國某處,以1打1500泰銖之價格,多次購買上開禁藥,並利用返國時夾帶入境。隨後即基於意圖販賣上開藥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5樓之1之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以帳號「lcli0419」在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內,刊登欲以每打新臺幣1500元出售上開藥品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之。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書林淑文
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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