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元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元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元(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係告訴人 洪阿菊 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惟其2人原本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所,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先徒手摔1張塑膠板凳及1支家用電話,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恐嚇稱:「你如果報警,我就要剁掉你的脖子,要燒掉你的房子,破壞你的機車讓你沒機車可以騎。」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阿菊告訴被告李文元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9月3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