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黃昭達 代理人 黃振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承購被繼承人 黃宗 所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村鄉○○段233地號土地,惟同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之232地號土地,猶未辦理繼承,亦無移列國有財產局管理,形同荒廢,爰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調查後,以抗告人非屬利害關係人,故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因急需購置廠房用地,經仲介彰化縣○村鄉○○段區域土地,四鄰總面積約5,000坪,惟與各所有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時,發現坐落○○村鄉○○段○○○號地號之土地係無人繼承之窯業用地,面積約140坪。按無繼承人之土地遺產視為國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應經由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俟後再經由管理人公開標售,供人民百姓購買使用。抗告人為依法行事,乃向鈞院聲請指定管理人,惟原審以抗告人非該土地關係人,駁回是項聲請。抗告人咸認該土地既經發現為無人繼承之土地,則任何人當然與該土地無任何關係,然因抗告人因購地建廠而發現,為求廠房土地整體規劃而依法提出聲請具職權之法院指定管理人,非全為私利設想,且於法有據(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參照)。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具狀陳述略以:本案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宗間並無債權債務或共有土地等之利害關係,且對於被繼承人黃宗遺產無管理人之狀況並無利害,則其聲請選任相對人為黃宗之遺產管理人即與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諸如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債權人、不動產共有人、物權人、國庫及其他類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於事實上利害關係之人則非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經查,本件抗告人自陳與被繼承人黃宗間無任何親誼關係(原審101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亦非黃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更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或物權人,僅因黃宗遺留之前揭土地影響抗告人購地建廠,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任何身分上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身分尚與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有所不符,抗告人即難據此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宗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簡燕子
法官施錫揮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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