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 陳德昌 (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乙○○承租台中市○○路十一之二號房屋整棟一至三樓,並訂立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押租金八萬元,租期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詎乙○○為便於租約屆期後得以迅即強制執行,暨因其短報上開房屋租賃所得,備供稅捐機關將來如有查稅時得供舉證之用,乃要求陳德昌與之訂立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人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偽訂立內容載稱:租賃房屋為台中市○○路十一之二號二層樓全部,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租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二人明知此租約所載內容屬不實之事項,仍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持該虛偽之租賃契約書,同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而使該管公務員即公證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乙○○固依上開不實之內容短報其租賃所得,然其並未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公證租賃契約書,向稅捐機關證明其申報之租金數額確屬真實,而稅捐機關亦未對乙○○申報租金之事實查核。惟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持上開公證租賃契約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德昌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書記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及陳德昌。陳德昌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德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坦承與陳德昌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確屬虛偽,惟辯稱:伊為便於租約屆期後之強制執行,才要求陳德昌與其公證內容不實之租約,伊並未提供上開公證租賃契約予稅捐機關,伊實際上並非為逃漏稅捐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陳德昌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暫時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律師函影本二份,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八七○○一八五八五號函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委任 楊俊樂 律師函覆被告陳德昌及 俞清松 律師之律師函,其內亦載有:「...租金每月肆萬元,...,爰請貴律師發函要求陳德昌先生屆期依約搬遷,否則必依法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其賠償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造成本人之損害(每月肆萬元)...等語,足見租金應為四萬元無訛,被告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辯稱:伊為便於租約屆期後得迅予強制執行,所以才與陳德昌為上開不實之公證契約云云,經查被告確在陳德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自首前,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依本件公證租賃契約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共犯陳德昌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然查被告於其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亦按內容不實之公證租賃契約申報其租賃所得十八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中區國稅黎明徵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證,可見被告之所以為上開不實之公證,亦係因其短報該部分之租賃所得,備供將來稅捐機關如有查稅時得供舉證之用。被告辯稱各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陳德昌二人偽立租賃契約書持向法院請求公證,使公證人將該不實之租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公證人對請求公證之書類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嗣被告又持上開公證租賃契約書向法院聲請對陳德昌為強制執行,顯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書之正確性暨公信力及陳德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本件公證租賃契約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高低度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陳德昌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係向法院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而聲請對陳德昌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乃原審認被告係向稅捐機關提出行使,已有未合;㈡且被告所為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理由詳如後述),乃原審判決併認被告應負上開部分之罪責,亦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為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事項,填報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之管理及課徵,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按公訴人係指被告向稅捐機關提出行使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以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等並提出主張行使而言。若單純之不依規定據實申報所得,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責令補繳稅款,如無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尚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固為不實之申報,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公證租賃契約書,業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查明確,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中區國稅黎明徵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公訴人認被告向稅捐機關提出行使,該部分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顯屬無據。又由上開所述各節,固堪認被告與陳德昌為上開不實之公證,係準備稅徵機關將來如有查核時供舉證之用,然被告並未向稅捐單位積極提出該內容不實之公證租賃契約書,而僅係單純消極持有上開內容不實之公證書備供查核而已,且稅捐機關將來如確對被告查核上開租賃所得時,屆時被告是否會提出該內容不實之公證書,亦不得而知。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各項事證,只能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租金所得,然尚難遽認被告有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自不得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相繩。被告上開部分雖無刑責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高低度事實上一罪或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沈應南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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