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5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具狀減縮為169,05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69,050元(含本金165,270元、已結算利息3,7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自由時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
計息本金
165,270元
週年利率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