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9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江錦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