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原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蔡彥達

被告 吳育瑄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未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玉山銀行遂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原告即本於保證人地位,於111年3月3日向玉山銀行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9,125元,並承受本件玉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支付命令、匯款單、信貸清償證明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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