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補字第16號

原告 趙淑容

上列當事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被告之全名、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聲明為「涉及菸害防制法一案,請查照」,並無實質內容,且僅稱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並未表明被告之名稱、身分證字號,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本院依職權委請員警前往上址查訪,然警員回函稱該處樓層僅有5樓,並無14樓層,是本院依職權亦無法特定被告身分。以上,均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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