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54號

原告 吳東穎

被告 劉人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被告僅繳納至110年6月,原告於11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其後被告於111年2月自行搬遷完畢,惟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欠3個月租金共36,000元、110年6月至10月之水費1,232元、110年6月至10月之電費15,475元及110年7月至10月之瓦斯費670元未清償。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15頁筆錄,原起訴請求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因被告已自行搬遷而撤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及瓦斯費繳費收據為證(卷第13至23頁、第85至93頁、第101至10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已於審理中自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3個月租金36,000元,及代繳水電、瓦斯費用共17,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且被告係於審理中始自行遷移,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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