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銘

許家慈

許家惠

許鴻斌

許家鳳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美玲許鴻龍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800,應徵第2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