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23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26元,及其中新臺幣92,248元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63,901元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2,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