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74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弼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柯弼騰之真實姓名、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雖曾提供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調閱被告資料,但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地點為地下停車場,經函詢中山分局,該局查覆以僅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未製作談話紀錄表,而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電話,經本院調閱使用人電話後,與原告起訴時所列如主文之被告並不相同,申請使用地址亦與登記聯單明顯不同,自難僅以原告所提供之登記聯單,及片面記載之被告姓名,認定本件原告起訴符合法定程式。且自形式觀察,若無法認定登記聯單所載之人即原告主張有過失行為之人,亦顯難認定本件起訴有理由,因上情並非無法補正,故有依前述法律規定先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原告若未遵期補正,即依法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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