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2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14號),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斗簡字第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不慎將友人 陳志堅 借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日凌晨2時許,由「阿雄」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乙○○,至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由乙○○把風,「阿雄」則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未據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改懸OK-3008號號牌(改懸車牌不構成犯罪),交還不知情之陳志堅。嗣於94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田中郵局前查獲,並扣得「阿雄」所有插在車上之鑰匙1把(不能證明係供竊盜所用之物)。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及證人
甲○○、陳志堅、 陳重法林鴻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7至28頁)。
㈡扣案之鑰匙1把(偵查卷第63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偵查卷第29至44、49頁)。
按剪刀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
,被告推由「阿雄」攜帶剪刀竊取汽車,並為之把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雄」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至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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