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煙毒、麻藥、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於民國93年1月1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經判處之拘役50日,於同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94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 張國科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復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
1支,在同市新川里龍崗8之5號前,竊取甲○○所有懸掛於自小客車上之BA─0812號車牌0面,並旋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員警在同市○○街城隍廟前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連續2次竊盜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張國科之妻丁○○、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七幀等附卷可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足徵其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及梅花板手各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