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3年4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現尚在緩刑中。
二、丙○○明知坐落苗栗縣○○鎮○○里○○○段74之341、74之342地號兩筆國有土地(即苗栗縣後龍鎮大山槌球運動公園旁)非其所有,竟與甲○○、 徐榮正 (經檢察官緩起訴)、張鑫良(經檢察官緩起訴)、葉志俊(經檢察官緩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
7月9日僱用徐榮正駕駛挖土機,僱用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僱用張鑫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僱用葉志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由徐榮正操作挖土機在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上,將砂石盜挖至砂石車之車斗內,再由甲○○、張鑫良、葉志俊將竊得之砂石,運至苗栗縣○○鎮○○里○○○路附近之廢棄漁塭等地堆放,伺機出售,開挖範圍長約110公尺、寬約30公尺、深約4公尺,共竊取砂石約1萬3千2百立方公尺。嗣於93年7月9日下午
4時許,張鑫良駕駛裝滿砂石之砂石車,途經苗11線鐵路平交道時,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攔下檢查,張鑫良向警方供稱砂石之來源地點後,由刑警隊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石車司機葉志俊,甲○○則趁隙逃逸,警方並在張鑫良所駕駛之砂石車內扣得記載載運砂石車次之出貨簽單2本,徐榮正等人則向警方供出是受僱於丙○○。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向本院認罪,核與共犯徐榮正、張鑫良及葉志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河川駐衛警乙○○於警詢時陳述:盜採地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採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1紙、代保管證明單3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紙、93年7月9日會勘紀錄、93年2月25日會勘紀錄、93年4月27日會勘紀錄、93年5月28日會勘紀錄、估價單影本2紙、盜採砂石現場照片21幀、苗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影本1紙等在卷足憑,及張鑫良所有記載載運砂石車次之出貨簽單2本,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丙○○、甲○○二人之認罪,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甲○○與徐榮正、張鑫良、葉志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其他三名共犯,在上址於密切時間內接續竊取國有砂石,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丙○○係雇主,因貪圖暴利,僱用司機竊取國有土地上之砂石,且開挖範圍不小,惡性非輕,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被告甲○○曾於92年6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3年4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現尚在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僅係受僱人,為養家糊口致犯本罪,犯罪情節較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出貨簽單2本,係被告張鑫良所有記載其載運砂石車次所用之物,並非竊取國有砂石所用之工具,與所犯竊盜罪無直接關係,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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