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6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型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10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購買西元1993年、中華牌、FR2‧UH5型(起訴書誤載為TR2‧UH5型)、引擎號碼:4G63J000206號(起訴書誤載為4G63J000506)、牌照號碼DB-1061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3萬8千元,除頭期款18萬8千元外,餘35萬元,依年利率20﹪計算,分24期給付,每1個月1期,每期付款1萬7千8百14元,本息合計42萬7千
5百3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順益汽車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給付14期,自88年1月20日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8年6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順益汽車公司求償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順益汽車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順益汽車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陳漢章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6頁,本院88年易字第2689號卷第22、23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簡復表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被告所簽發支付88年1月20日分期款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業已清償所積欠債務,有匯款回條在卷可查,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陳明 在卷,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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