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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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告偉赫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局長) 張朝欽 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德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SULFURDYESGCD(硫化染料)乙批(報單第AN\DA\八八\H五二○\○七三二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三二○四‧一九‧一一號,稅率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經被告查驗及化驗結果,來貨為大陸產製FLUORESCENTBRIGHTENINGAGENT(有機螢光增白劑)應歸屬稅則第三二○四‧二○‧○○號,稅率七‧五%(第一欄),完稅價格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因實到貨物為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朦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應否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收到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字第八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書,基於此涉及地點較廣之由,故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以雙掛號寄出再訴願書至原決定機關,內容大意是請求被告能多給原告一段時間,以備詳細資料提出說明。原告因有提起延長再訴願時間之申請,故才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所有備妥之佐證資料正本送交財政部,副本分別以雙掛號寄至被告、原決定機關。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這段時間內原告並未收到任何機關之文件告知需於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提起再訴願,原告自認並未違反任何法定程序。
(二)實體部分:查系爭進口申報不符乙節,此有原報單所附各項發票、提貨單證及裝箱單可稽,原告有充分理由信其為真、並據以向被告申報,衡與法定程序無違,且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惟實來貨經查驗為未開放進口項目,導致來貨與原申報不符,其中來往文件並經原告提供被告聲明,原告確不知情,提供之佐證被告均未詳予查證,前開文件足證原告對是否涉及虛報乙節,並無故意過失責任可言,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五號解釋意旨,亦可免予受處分。又現部份大陸化工產品開放進口提升產能,實為政府德政,但因產品單價低廉,為減低進口成本,大多委由大陸生產廠家代為辦理發貨事宜,且造成來貨品質、包裝、成分不符等問題,故屢有爭端,實非原告怠忽而不為,法無非理與情,企望體恤商艱,從而被告所認定本件進口貨品申報不實,並作前開沒入貨品及處分罰鍰決定,似待斟酌。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書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向財政不提起再訴願。經查上揭訴願決定書載明,原告於收到訴願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及「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知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本案核計上項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次星期一上午(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代之,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規定,再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二)實體部分: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LFURDYESGCD(硫化染料)乙批經被告查驗及化驗結果,來貨為大陸產製FLUORESCENTBRIGHTENINGAGENT(有機螢光增白劑)應歸屬稅則第三二○四‧二○‧○○號,為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朦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並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查誠實申報係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進口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已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屬適當。次查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甚多大陸物品仍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台灣地區,而向大陸地區採購物品時,自當特別審慎注意,應可於買賣合約內要求香港代理商自香港轉運來台貨物,先行查對貨名,作事先防範,又於貨物進口後報關前原告尚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再據實申報,以防進口管制大陸物品情事之發生。原告怠而不為,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虛報貨物名稱,即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理由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對於其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關訴字第八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書一節自認不諱,惟其確已於再訴願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出再訴願書,表示不服原訴願決定,亦有被告所檢送原處分卷內之該再訴願書影本附卷可參,雖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又再提出再訴願書於財政部,惟其提起再訴願之日期即應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準。又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前之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前開再訴願書,原告係誤送被告,被告應依法將其移送再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依法受理而未移送,再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亦未查悉原告前已合法提起再訴願,而逕就原告嗣後再提出之再訴願書認為訴願已逾法定期限,由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則該再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本應予撤銷發回再訴願決定機關。惟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現行訴願法規定,已無再訴願程序,且本件事實明確,爰由本院依法判決,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進口貨物名稱原告原申報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ULFURDYESGCD(硫化染料)乙批,為准許自大陸進口物品,嗣經被告查驗及化驗結果,來貨為大陸產製FLUORESCENTBRIGHTENINGAGENT(有機螢光增白劑)應歸屬稅則第三二○四‧二○‧○○號,為經濟部公告不准自大陸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化驗報告、海關進口稅則、進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節本附卷可參,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朦混進口之違法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並沒入其貨物,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就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應否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查誠實申報係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既自承其向香港出口商偉悅實業有限公司訂購,香港商再向大陸出口商柳州工貿大廈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大陸出口商再向生產工廠江蘇徐州市新嶼化工廠購買,且原告明瞭大陸之廠商對貨物之進出、品質的管制之疏失及人員之素質較低,容易出錯等情;則對於本件來貨是否與訂購貨物相同,更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其可於貨物進口後報關前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存棧之進口...貨物如須...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申請看樣再據實申報,以避免進口管制大陸物品情事之發生。即於報關後查驗前,原告如發現實到貨物原申報不符,亦可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經收貨人依左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者,視同補報...」,而免受處罰。茲原告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怠於注意致虛報貨物名稱,即有過失,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並沒入其貨物,洵無違誤,訴顯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訴顯決定由程序上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不同,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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