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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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存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元,轉存入同農會其子 黃文煜 名義之定期存款,因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除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二、○○○、○○○元,贈與淨額為一、五五○、○○○元,補徵贈與稅額九二、五○○元外,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九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不諳稅法,誤信媒體所謂節稅專家之建言,遂利用已成年(尚在學)子女名義存款,事實上是要分散所得,扣除每人二七○、○○○元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節省所得稅,原意並非贈與子女存款,此可由原告有六名子女,存款卻在已成年子女名下,而非平均分配可證。
2、存款所生利息,由資金流程可知,均流向原告及配偶,由原告支配使用,子女均不知悉,亦無權使用該本金及利息,子女依稅法申報利息所得亦均由原告填報,原告並無贈與之意,子女亦無允受贈與之行為。
3、稅法上並無明文及肯定字句認定此種借用子女名義存款,是贈與而非分散所得;據稱以往稽徵機關對借用子女或他人名義存款,均認定為分散所得,而非贈與;是本件不應課徵贈與稅,應改課分散所得,方屬適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係被告於查核原告八十二年間將其所有存放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盛分行及台北縣新莊市農會西盛分部之存款計三一、四二○、○○○元,轉存入其子黃文峰、黃文煜及其女 黃淑淼 名義定期存款之贈與稅案件時發現,其子黃文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存款五、○○○、○○○元部分,其中二、○○○、○○○元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原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存款帳號○六○二─五─七之帳戶轉入後續存,迄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被告查獲時仍續存於黃文煜該農會帳戶中並未返還,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乃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本次贈與總額為二、○○○、○○○元,補徵贈與稅額九二、五○○元。
2、原告辯稱分散所得之行為,實際上符合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之要件。原告以其存款轉存其子名義為定期存款,存款利息業已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可證其子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業已允受,則其贈與行為已成立而生效。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以其子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原告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利息所得有回流現象,係指活期存款部分,與本件為定期存款無關,且系爭以其子名義定期存款究由誰提領,與本件贈與行為之成立無關,即以定期存款之利息由原告及其配偶提領,尚不足以否定本件贈與之事實。是被告核定補徵其贈與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當。
3、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存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存款二、○○○、○○○元,轉存入同農會其子黃文煜名義之定期存款,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九二、五○○元,應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存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存款二、○○○、○○○元,轉存同農會其子黃文煜名義之定期存款,迄至被告查獲時(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仍續存中,並未返還原告,且前揭轉存金額之利息所得亦經黃文煜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暨定期存款轉帳收入傳票、黃文煜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款項既為原告所得移轉黃文煜之定期存款,且黃文煜已將系爭款項利息所得申報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顯見黃文煜已有受贈之意思,原告贈與行為業已實現,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其純為分散所得,欲利用每人二十七萬元之利息扣除額,始將系爭款項逕以其成年子女名義存款,自始無贈與意思,存款所生利息均流向原告或其配偶,由原告支配使用,原處分命補稅及罰鍰,有所違誤。並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見解與其主張相同。
四、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本件原告以其存款轉以其子黃文煜名義為定期存款,黃文煜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又將各存款利息併同申報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有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雙方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況系爭款項截至被告查獲日仍未轉回原告存款項下,原告主張純為分散所得無贈與意思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回流至原告或其配偶乙節,核與本件定期存款係本金之贈與無關,尚不足以否定本件贈與之事實。末查,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事件所涉爭議之存款,在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全部金額幾已回存贈與人名義,爰認該存款之贈與事實不明,有發回稅捐稽徵機關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因而撤銷該案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案情與本件各異,自難拘束本案之判斷。
五、綜上,原告未於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核定補徵原告贈與稅額九二、五○○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九二、五○○元,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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