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順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順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金順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漏逸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漏逸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客觀上可認其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同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同年5月1日,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同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漏逸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尚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前揭漏逸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事證明確。而被告本案所犯漏逸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1年6月,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制裁及監護處分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佐以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竟冒險在各房屋屋簷、屋頂逃竄,更以漏逸煤氣並使用打火機點火之方式抗拒員警追捕,堪認有逃亡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2年7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以:我身體不好,希望讓我交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有服藥控制病情,無再犯之虞,請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准予被告交保等語。然查,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業經高雄看守所回覆如前,並有被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至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已有服藥控制病情,無再犯之虞云云,惟此本即非本件羈押之理由,辯護人就此容有誤會。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即難俱採,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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