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申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申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相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發話人:被害人家屬,表達業已和解等情)、和解書各1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2日富保業字舺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理賠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因而致被害人 鄭進寶 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造成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理賠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曳引車駕駛、需與兄弟一起扶養父母、現在與表哥及表嫂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被告張申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申霖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內門區旗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永和403號燈桿前慢車道熄火停放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適 鄭進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文路由北向南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上開曳引車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六頸椎脊突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及左側肺塌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12日8時56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營業曳引車停放在路旁,並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2被害人之子 鄭清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被害人於111年11月10日至醫院急診,嗣於同年月12日8時56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雖亦有前述過失,惟此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