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原告 陳庚潁 被告 李金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友人 梁正泓 ,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以致二車發生擦撞,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髖擦挫傷、左肘、雙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25元、車輛價值減損損失10,000元、車損維修費37,4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60,3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錯,但沒有犯罪。對於醫療費部分沒有意見;原告就車輛價值減損損失、車損維修費部分僅提出估價單而非收據,且未記載日期,無從確認真實性;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信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乙車受損,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過失犯既未依刑法第12條第2項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亦不在處罰之列,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損失10,000元及車損維修費37,450元部分,應予駁回。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2,925元:此部分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為證(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警卷第41頁,交附民卷第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院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中,現無工作,由家人提供生活費,與友人租屋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仰賴退休金生活,與配偶、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無需扶養他人(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第38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2
5元【計算式:2,925+10,000=12,9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交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