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孟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孟鴻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明富利 達成和解並購買相同之商品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已見悔意,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前科素行,同期間尚有其他竊盜犯罪;惟仍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如上述,尚有悔意;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竊得之小Y型置物架1個,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已經將置物架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購買相同之商品返還予告訴人,有上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莊孟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01時0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見明富利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持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明富利上開機車上裝設之小Y型置物架(價值約新臺幣1790元)卸下,竊取該小Y型置物架得手後,隨即離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富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孟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明富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竊得之前開小Y型置物架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