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順指定辯護人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順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金順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酒精使用疾患、疑似反社會人格疾患,受被害妄念內容影響而減低其判斷現實、虛妄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50分前某時許,因受前開病症所致被害妄念內容影響,懷疑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下稱某甲)持槍追殺,遂先進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之某空屋內,至該屋3樓後,再從該屋
3樓陽台翻越圍牆侵入 劉齡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劉齡霙房屋)之3樓陽台(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劉齡霙置於該處之造景石6顆朝劉齡霙房屋外丟擲(所涉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無罪,詳後述),劉齡霙發現後隨即報警,員警 陳啟民 、 王孚泰 、 林文明 、 曾昶偉 據報到場處理,王金順見狀隨即以攀爬屋簷之方式逃離上開陽台,侵入 張意珮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張意珮房屋)之陽台(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為上開員警圍捕。詎王金順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陳啟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張意珮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瓦斯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氣體,如點火引燃,會引發大火,甚至爆炸,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9時13分許,在張意珮房屋之陽台,開啟放置於該處之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並點燃其所有之打火機靠近瓦斯桶,以點燃煤氣炸燬該處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項恫嚇陳啟民勿靠近追捕,使陳啟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陳啟民趁機上前逮捕王金順並關閉瓦斯桶開關,復扣得王金順所有、持以點火之打火機1個,王金順之漏逸氣體而以煤氣炸燬現有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因而未遂。後經警依法逮捕王金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王金順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98至2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49至52頁;聲羈卷第41頁;訴字卷第32、84、203、2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齡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
8頁;偵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陳啟民之職務報告2紙、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左營分局查訪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7至31、35至42、55至63頁;偵卷第97-1至9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脅迫、恐嚇,均係以言詞或舉動,對他人傳
達惡害告知之意,而脅迫、恐嚇之概念雖廣見於刑法分則之各條文中,惟其文義之內涵,則每隨條文規範之體例、與其他條文之體系關聯、規範之保護目的而有所異。以刑法第13
5條所稱之「脅迫」而言,此條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於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謂;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同法第135條所稱之脅迫,僅需行為人對當場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施以惡害告知即足,不以該等惡害告知已達於致令公務員意志自由遭受完全之剝奪為必要,而同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僅需行為人對被害人之特定法益為惡害告知,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即足,是刑法第135條之脅迫行為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之概念,應有部分重疊合致。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9時13分許,在張意珮房屋之陽台,開啟放置於該處之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並點燃打火機靠近瓦斯桶,以此行為恫嚇陳啟民勿靠近追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行為極可能點燃煤氣引發爆炸,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並致他人財產受損,常人若處於陳啟民之處境,見聞被告所為,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陳啟民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顯已明知陳啟民為員警,猶以上開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而妨害其執行職務,是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以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㈡次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打開瓦斯桶開關釋放煤氣,再點燃打火機靠近瓦斯桶,即係欲藉由點燃煤氣與空氣混和之氣體,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以毀壞張意珮房屋,當屬無疑。又被告案發當時為49歲之成年人,於警詢中自陳知悉張意珮房屋為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知悉點燃瓦斯鋼瓶漏逸之煤氣將會造成周遭人、物、建物之危險等語(見警卷第6頁),其為達嚇阻員警,避免遭逮捕之目的,即在張意珮房屋陽台旋轉開關閥開啟瓦斯桶釋放煤氣,再點燃打火機靠近瓦斯桶,自存有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再被告基於漏逸氣體而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張意珮房屋陽台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已著手實施漏逸氣體而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於瓦斯遭點燃引爆前,經員警旋轉開關閥關閉瓦斯桶並取走被告所持之打火機,使得瓦斯未繼續漏逸而引爆,顯然未毀損張意珮房屋任何結構,難謂已達炸燬之既遂程度而僅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為涉犯該條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288至28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所犯同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
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僅為其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以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容有未洽。㈤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實行,惟經員警制止而未能得逞,業如前述,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刑法19條第2項部分:
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综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被告於至少五年前,開始出現聽幻覺(聽到無形的聲音,有人在說話、叫他)、被害妄想(有管區要對付他)等症狀。但因被告病識感不佳,未曾接受治療。另根據心理衡鑑,被告的一般認知功能、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能力尚未到達嚴重缺損的程度,但被告受其精神疾患影響,而有現實感缺損。在犯案前即對警察懷有不符合現實的被害妄想,犯案當天受幻聽及被害妄想所影響,認定自己遭跟蹤、追殺,而侵入他人住宅等情事。另一方面,被告雖自述未曾中斷飲酒或使用安非他命,但被告於接受司法精神鑑定(門診及心理衡鑑)時,已羈押逾一個月,仍有明顯被害妄想(表示管區真的要對付他),以及聽幻覺(莫名其妙會聽到聲音,例如有一個女生的聲音,叫他的名字、說明天交保,但都沒有消息……等),顯示被告之精神症狀並非完全肇因於安非他命或酒精使用。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定義,被告長期的精神診斷應有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酒精使用疾患;疑似反社會人格疾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情事,雖然被告表示是要嚇退員警,但被告將瓦斯開一下即關上,顯示其在行為時尚有考慮到全面點燃的危險性,故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此激烈之行為,亦可能與其反社會人格疾患有相關。另一方面,被告亦表示會嚇退員警是因為害怕其與管區(被告被害妄想之內容)有串通,故此行為仍有受到其精神疾患之影響。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時,應有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12年3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496700號函及鑑定報告、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9005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3、11
7至155、257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有受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影響。
③再經證人劉齡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1日8
時50分許在我住處1樓聽到3樓好像有重物掉落的聲音,我就上3樓查看,發現被告站在我家3樓陽台,我問他「你在這幹嘛」,他就回我「有人拿槍在追我」,他還把我的魚缸造景石丟到1樓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1至103頁),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劉齡霙房屋3樓陽台,某甲已經在陽台上面,手伸下來要對我開槍,我才會拿造景石丟他等語(見警卷第50頁)。則被告當時既已係隨機進入空屋,再自該空屋3樓陽台翻越圍牆侵入劉齡霙房屋3樓陽台,實難想像有人得以一路尾隨被告,而在被告隨機侵入劉齡霙房屋3樓陽台後,又能同時出現在劉齡霙房屋3樓陽台上方伸手下來持槍攻擊被告,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係因其精神病症所致被害妄念內容之影響而懷疑其遭某甲追殺,而有後續本案犯行之發生,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而與常人有別。
④另參以常人倘遭他人持槍追殺,應會報警尋求保護,然被告
見員警到場後,反係逃離劉齡霙房屋3樓陽台而四處逃竄,甚至以漏逸瓦斯,點燃打火機之方式拒捕,與常人之反應不同,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員警要抓我的時候我有逃跑,因為員警跟某甲是同事,我擔心被員警抓到,我等於是死路一條等語(見警卷第51頁;聲羈卷第41頁),與其被害妄想之對象為管區員警之情節確實相符,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已無法正確認知外界事物及控制其自身行為,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結果相吻合。
⑤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本案時,因受被害妄念內容
影響而減低其判斷現實、虛妄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以: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受精神疾病所苦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論以漏逸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考量被告為逃避員警之追捕,而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陽台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並點燃打火機靠近瓦斯桶,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安全程度非屬輕微,幸因員警制止始未達既遂,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又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責,對照其犯罪情節及上開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㈦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為脫免逮捕,在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陽台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並點燃打火機靠近瓦斯桶,以此方式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啟民,不僅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令員警因而心生畏懼,其行為復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廟裡的義工,有收入每月新臺幣數千元,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蜂窩性組織炎(見聲羈卷第71頁;訴字卷第53、159頁之診斷證明書、第300頁)之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275至
2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經查,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意見已敘明:「衡鑑結論:案主(
即被告)原本即有一些反社會的行為傾向,而他又缺乏病識感,到目前(即鑑定時)仍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疾病,不需要接受治療;此外他可能還有酒精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這些物質的使用又可能會造成精神病症狀更加惡化;當症狀惡化時,案主出現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的機會也就更高。建議案主住院監護處分,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戒除物質使用,以避免再犯……鑑定結論及建議:鑒於案主精神疾病已呈慢性化,故規則之精神醫學治療有其重要性,其內容包含精神科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行為治療等。此外,案主目前缺乏社會支持系統,病識感不佳,應難以規律回診,且有物質濫用及疑似反社會人格之行為特質。故案主確有因其精神障礙等上述狀況,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鑑定團隊建議透過監護處分提供結構化環境,提供規律的精神醫學治療,學習客觀解讀社會情境、以適應性方式表達情緒、改善行為模式,並建立良好之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其監護處分之期間建議為1年至2年」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⒊本院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等語(
見警卷第53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沒有罹患精神疾病,我很正常等語(見訴字卷第33頁),且被告自109年
1月1日起至本案發生前未曾有因精神疾病就診之紀錄,此有 陳建良 診所111年11月14日函、長春醫院111年11月8日長字第111110801號函及檢附之診斷書、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1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7522號函、 安舜 診所111年11月12日舜字第1110001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2157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右昌 聯合診所111年11月22日右昌醫字第110000118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79、93頁),可佐證前開鑑定書所載有關被告病識感不佳情形屬實;再佐以被告曾2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有物質濫用之情形;復衡以上揭鑑定報告提及被告大嫂表示被告行為干擾度大,與手足間關係不佳,現被告胞弟不願處理被告之事,被告胞兄勉強可提供工具性支持,被告於接受鑑定前未曾接受治療,目前缺乏社會支持系統,病識感不佳,應難以規律回診(見訴字卷第125、131、151、155頁),且被告自陳入監前獨居(見聲羈卷第41頁;訴字卷第33頁),尚難期待同居人或親屬對被告規律就診、規律定量服藥、避免物質濫用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堪認被告目前藉由自主或家庭支持就醫復原之可能性低,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依被告目前家庭支持、生活環境、物質濫用史,難保其症狀無法治療、控制甚至惡化,而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其執行中果經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尚可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意旨自明,亦不至過度干預被告之權利,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參酌上揭鑑定報告之建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使其得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規律之治療,避免其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並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對其罹患精神疾病因無病識感
,始未曾就醫治療,但現知患病後,將持續自行就醫,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既係因無病識感致前未曾就醫,且被告入監前獨居,缺乏社會支持系統,實難期被告持續自行就醫,或由同居人、親屬對被告規律就診、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以達自行就醫控制病情之成效,而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宣告必要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辯護人主張不必對被告施以監護宣告乙節,難認可採。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2頁),並有前揭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8時5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劉齡霙房屋3樓陽台,徒手竊取被害人劉齡霙放置於該處曝曬之造景石6顆(下合稱本案造景石),得手後,將本案造景石朝該處外1樓路面丟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間,侵入劉齡霙房屋3樓陽台,徒手拾取本案造景石後,將該等造景石朝該處外丟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幻聽幻覺,以為有人在追我,要對我開槍,我才會拿本案造景石丟他,要把他趕走,我沒有要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10月11日8時50分前某時許,侵入劉齡霙房
屋3樓陽台,徒手拾取本案造景石後,將該等造景石朝該處外丟擲等節,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固屬無疑。㈡惟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竊盜故意外,亦須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缺一即無成立竊盜罪可言。又竊盜罪係即成犯,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仍得由其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
㈢經查,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於:⒈警詢時供稱:我進入劉齡霙房
屋3樓陽台是怕被某甲追殺,我沒有物色或竊取該屋或鄰近住家住戶之財物,當時我躲在該處陽台,聽到有聲響因此才拿本案造景石丟往發出聲響之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⒉偵查中供稱:我進入劉齡霙房屋3樓陽台是因為某甲要對我開槍,當時我在劉齡霙房屋3樓陽台,某甲已經在陽台上面,手伸下來要對我開槍,我才會抓一把造景石朝他丟擲,不然我這麼大一個人怎麼會在那邊玩石頭等語(見警卷第50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以為有人在追我,要對我開槍,我聽到上面有聲音,怕他對我開槍,就拿本案造景石往上丟,要把他趕走等語(見訴字卷第290頁)。就其侵入劉齡霙房屋3樓陽台及拾取並丟擲本案造景石之緣由及過程等節,前後陳述大致一致。佐以證人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後,就問他「你在這幹嘛」,他回我說「有人拿槍在追我」,並把本案造景石丟到1樓等語(見警卷第8頁);⒉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告時,他站在我家陽台往下丟擲本案造景石,我問他他在做什麼,他說有人拿槍對著他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審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此據證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9頁),又證人於偵查中作證前業已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迴護、偏袒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曾向證人表示其遭人持槍追殺。又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受其所罹精神病症致被害妄念內容影響,懷疑己遭某甲持槍追殺,因而侵入劉齡霙房屋3樓陽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幻聽幻覺,以為遭人持槍追殺,才會拾取本案造景石丟擲等節,尚非全然無稽,則其是否有將本案造景石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不無疑義。況本案造景石遭被告丟擲後墜落劉齡霙房屋1樓路面,亦據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可知被告縱於使用本案造景石後將本案造景石棄置現場,該等造景石不但極易被發現,且易物歸原主。倘被告就拾取本案造景石部分,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被告應係將該等造景石帶離現場,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將該等造景石丟擲於現場,據此殊難想像被告拾取本案造景石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拾取本案造景石時,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竊盜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
2項本文、第3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7207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卷,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稱聲羈卷。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