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號、第23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晏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但仍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 杜昀展 ,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略有彌補損害;及被告一開始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嗣後就全部犯行願意承認之態度,尚有悔意; 末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願受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杜昀
展,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管路探測器被及電動起子各1組
,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諺樺 ,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一林晏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二林晏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管路探測器被壹組、電動起子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被告林晏琮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河粉店內,徒手竊取杜昀展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而林晏琮於111年8月3日19時許,攜帶前開不法取得之手機,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手機行欲解鎖前開手機,始查悉全情。
二、林晏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李諺樺所管領管路探測器被1組、電動起子1組,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杜昀展、李諺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辯稱:手機是我在該處地址的對面公園撿到的,我隔天拿去手機行要解鎖云云,惟本案有告訴人杜昀展、證人 潘氏妹 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李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取得之管路探測器被1組、電動起子一組,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得上述IPHONE11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時地亦遭竊電纜(不詳數量)、砂輪機1組以及犯罪事實一時地遭竊紅包(新臺幣【下同】21,000元)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有竊取電纜(不詳數量)、砂輪機1組及紅包(21,000元),是無從遽認被告就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其餘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