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志成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和東街西向東直行至該路段與仁和街3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駛之仁和東街與 林謝美珠 行駛之仁信巷,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兩者進入該路口之車道數相同,雙方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林謝美珠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林謝美珠先行即駛入上開路口,而林謝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信巷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林謝美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莊志成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謝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他(即告訴人)有看到我他應該不會撞到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
6月26日13時59分)面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員警說明時陳述:我騎059-JWN沿仁和東街(7-11→教會)靠右直行,經無號誌的路口前有減速再進入路口內,我右側有2條小路,我經過小路都會減速,當我在仁和街38巷2號前,我有看到對方NHS-2381在右邊小路的中間,我認為他有看到我他應該不會撞到我,我繼續直行時,對方車頭撞到我然後跌倒,我未倒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67頁),足堪認定被告坦承其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僅減速而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
(三)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且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僅減速後仍即貿然直行,復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然其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7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被告未出面,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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