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10月6日15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扳開該處浴室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欄杆,致鐵欄杆變形而損壞,再自鐵欄杆縫隙攀爬踰越浴室窗戶而侵入住宅內(毀損、侵入住宅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黃金手鐲1只(重量約5錢,價值2萬5千元),得手離開現場。
㈡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15時5
分許,徒步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攀爬至2樓陽台後,以鑰匙挖破陽台落地紗門之紗網後,自縫隙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內(毀損、侵入住宅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7萬元、金飾1件、玩具公仔1個(玩具公仔1個已發還丁○○),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4日8時44
分許,徒步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持打火機燒破該處後門之木製紗門紗網,及持磚塊打破該木門上方之玻璃後,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內(毀損、侵入住宅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2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㈣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9時20
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自窗戶攀爬踰越而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6萬1千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甲○○、丁○○、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17至20頁,偵緝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9、68頁),核與告訴人甲○○、丁○○、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徑與案發點GOOGLE地圖頁面各1份、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4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103、111至113頁),另有其於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之白色、紅色運動帽各1頂、黑色愛迪達外套1件、白色愛迪達運動鞋1雙、所騎乘之藍色小型折疊腳踏車1部、所竊得之玩具公仔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漏未論及被告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行為,均有未洽,惟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且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分別與已起訴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8、62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5
7號、107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緝卷第69至7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於數月內再次實施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人甲○○、丁○○、丙○○、己○○之住宅,竊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非但侵害住居安寧,更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所竊財物價值約為4萬餘元(告訴人甲○○部分)至21萬元(告訴人丙○○部分)不等,價值並非低微,而所竊之物除了玩具公仔1個已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之外,其餘均未發還上開告訴人,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與前妻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㈥另審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罪時間前後已相隔約7個月,犯
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然竊盜手段相似,所竊財物價值並非低微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了玩具公仔1個已
發還告訴人丁○○之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4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6千元、黃金手鐲1只、現金7萬元、金飾1件、現金21萬元、現金6萬1千元,分別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發還告訴人丁○○之玩具公仔1個,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另扣案之白色、紅色運動帽各1頂、黑色愛迪達外套1件、白
色愛迪達運動鞋1雙、藍色小型折疊腳踏車1部,雖均為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且為其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惟上開衣物、腳踏車均為日常生活所穿著或使用,並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乙○○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黃金手鐲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乙○○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金飾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乙○○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乙○○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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