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至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至豐(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603號案件執行時,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因欲助眠方飲酒,於案發後已戒酒,且父親有慢性疾病及重聽須定期由異議人陪同回診,而母親左手血液栓塞須由異議人定期陪同回診,父、母親均年紀大無法工作,須由異議人工作負擔家中經濟,又異議人於工作上有望晉升,如入監執行將被資遣,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歷年第5犯且5年內3犯,第4犯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同年11月28日再犯本件,且肇事,酒測值高達0.63mg/l,足見毫無悔意,如再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難維持法秩序。」,陳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批示「如擬」,據以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檢察官另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事由則載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該署執行傳票上並記載「本見有法定應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2年6月5日至該署陳述意見,表示:我沒有在喝酒了,爸媽年事高都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要靠我扶養,爸媽都有慢性病,要靠我協助回診,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內容同上開一、所示),後檢察官審核後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本件係歷年第5犯酒駕案件,且為5年內3犯,第1、2犯為97年且均生交通事故,第3犯於107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9月27日第4犯,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異議人前4犯酒駕案件,均已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仍不知珍惜機會,絲毫未因此心生警惕,仍於111年11月29日再犯本件,與第4犯執行完畢僅相距4個多月,顯未能從上開案件執行程序心生警惕,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顯難收矯正之效。本件為第5犯且酒測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並與他車發生車禍而肇事,參以上開案件紀錄、政府及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相關規定,異議人再犯本件,已足認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異議人所述照顧父母、分攤家中經濟、日後工作升職等個人及家庭因素,於本件案發前均已存在,異議人本應自行審慎考量、遵守法律,而非事後方執此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且上開因素均非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綜上,本件有上開難以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台端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等語,上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
(二)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前,雖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然嗣後異議人已以書面及言詞陳述之方式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而檢察官亦有完整說明駁回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審酌異議人陳述具體完整情事所為易刑處分之聲請後,否准異議人之執行指揮程序,其所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間具有合理關連性,認事亦無違誤;又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後所為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既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相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盡異議人之程序權利保障,程序合法,裁量結果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是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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