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文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山公園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與 鄭智達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智達,致鄭智達受有頭部、左臉挫傷及口腔內膜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智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傷勢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普通,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