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警蘭偵字第11100164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及內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5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0號。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2張。
(四)警詢筆錄錄影光碟1片。
(五)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同類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確定,品性非佳,僅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即於公眾往來之場所施行本件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其不僅危害自身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坦承違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內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