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錫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前經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3年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9年5月1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9年2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而非以被告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是縱檢察官係於此次修正前起訴,法院審判中亦不宜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認係檢察官起訴後發生修法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而應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因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7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執行完畢;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其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已不得刑事追訴,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