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信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信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自 廖添財 停放於該處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竊取廖添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廖添財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信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添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扣案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已主動交還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廖添財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