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33號聲請人華林資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代理人 謝佳慶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宜昇 律師
吳郁楓 關係人旭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關係人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簽訂工程編號103竹育(工)字第3號之滿月園自然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期原為240日曆天,開工日103年4月24日。然而,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一)工區現場土方堆置問題影響系爭工程進行;(二)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致工區聯外道路中斷而無法施工;(三)相對人要求關係人增設配電工程因此所需必要工期,關係人因此於105年2月26日竣工,晚於預定竣工日期104年7月28日,逾期213.5日,相對人據此計算扣減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33萬0,293元(4,370萬1,607元0.001213.5日),並因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對關係人扣罰逾期違約金874萬0,321元(4,370萬1,607元20%),影響聲請人對關係人循民事執行程序求償並獲得滿足債權之權利,經聲請人代關係人請求展延工期217.5日【(一)87.5日+(二)74日+(三)56日】,認為即無上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爰求為確認關係人對相對人有可領取但尚未領取之874萬0,321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此,原判決以上開(一)87.5日與(二)74日均應予展延,而就(三)56日認為無從展延,
主文「確認關係人對相對人有705萬7,81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認為應以系爭工程逾期213.5日,扣除上開(一)87.5日與(二)74日,關係人仍有52日履約遲延,相對人依約得扣罰金額為227萬2,483元(4,370萬1,607元0.00152日=227萬2,483元),關係人對相對人僅有646萬7,838元工程款債權存在(874萬0,321元-227萬2,483元=646萬7,838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為「確認關係人對相對人有646萬7,83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依序陳稱:「(是什麼加什麼加什麼等於900多萬,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在874萬0,321元的範圍作請求?)我們的計算式是參照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的書狀,是:382萬3,891元+323萬3,919元+(56天的違約金)=900多萬(請參本院卷二第257、259、261頁),原告是在該900多萬元的範圍內874萬0,321元的範圍內做請求。」、「本件最後聲明如下:『確認受訴訟告知人旭翔營造有限公司(即本件關係人)對被告有874萬0,32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筆錄),原審對此認為工區現場土方堆置問題影響系爭工程進行,確實應展延87.5日,相對人不得以遲延為由,否准其中87.5日並扣罰承商違約金382萬3,891元(4,370萬1,607元0.00187.5日=382萬3,891元),又因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限104年7月28日,此後104年8月8日遇颱風天災,仍屬履約期限內,相對人亦不得以遲延為由並以此扣罰74日違約金323萬3,919元(4,370萬1,607元0.00174日=323萬3,919元),以上合計關係人對相對人有705萬7,810元(382萬3,891元+323萬3,919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逾此範圍求為確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原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6~100頁),係原審基於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等訴訟基本原則,就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為最後聲明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有無理由之判斷,理由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並無裁判所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