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988號),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峯(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竹市成功路13巷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乘客 吳思瑩 所有安非他命3包(毛重0.5公克、0.46公克、0.82公克,吳思瑩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經徵得陳柏峯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易字卷第9頁以下)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8年10月9日,顯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