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承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承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趙承宇於民國110年4月3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村00號之 林文德 住處門口,因細故與林文德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木柄毆打林文德,致林文德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腳底淺層撕裂傷、右腳掌及右小腿淺層撕裂傷、右眼結膜4公分撕裂傷合併結膜血腫及水腫、雙眼淺層點狀角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趙承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與本件所犯傷害罪間,罪質不同、手段迥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傷害致死、毀損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以掃把木柄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掃把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於2人發生爭執之卡拉OK店門口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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