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為:警方未告知身分,破門而入,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再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9年9月24日確定;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再犯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案件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執字第3033號、110年度執字第168號、第795號、第1676號、第1677號執行案件執行。惟聲請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宜檢嘉執律緝字第253號發布通緝在案,嗣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係因檢察官執行法院確定判決而發布通緝,且經警依前揭通緝公告逕行逮捕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