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2、2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村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所示犯罪事實,係被告涉犯他案,經警通知到案,主動供出;另犯罪事實一②所示犯罪事實,係被告係承辦員警轄區慣犯,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主動坦承有該犯罪事實,若被告未坦承,承辦員警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所犯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並經本院電詢本件承辦員警 許捷斐 ,並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 啟智 高中畢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此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20頁)。(2)被告供稱未受父親照顧,無錢吃飯,始飢寒起盜心之竊盜動機。(3)被害人所受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