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KTV內服用酒類,至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起至翌日二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即星聚點KTV)復興館內飲用啤酒三瓶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三時四十四分許」、犯罪事實第五行關於「同日三時四十九分左右」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三時四十四分許」、犯罪事實第六行關於「經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三時四十九分許當場檢測」、證據補充記載「業據被告陳致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後,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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