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玉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玉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第12行至第13行「…賭客如簽中4個號碼者,可得彩金70萬元…」補充為「…賭客如簽中4個號碼者,可得彩金70萬元,簽中『立柱』可得彩金為前揭彩金金額十分之一倍,簽中『連碰立柱』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程玉瓊於高雄市三民區懷安街、堯山街口騎樓此一公共場所經營六合彩聚集賭客賭博,並從中抽成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
2月5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並藉此抽成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合。另被告所犯上開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及營業之規模,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之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扣案之簽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現金新臺幣1010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此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75號被告程玉瓊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玉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程玉瓊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懷安街、堯山街口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阿春」收取不特定之賭客下注之簽單而賭博財物,程玉瓊則從中抽取每注新臺幣(下同)2至5元之佣金。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連碰立柱」、「立柱」等種類。每簽1注「二星」號碼之賭資為80元;每簽1注「三星」、「四星」號碼之賭資各為70元,以核對香港地區經營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為準。其中「二星」類,賭客如簽中2個號碼者,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類,賭客如簽中3個號碼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其中「四星」類,賭客如簽中4個號碼者,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扣除程玉瓊所抽取之佣金,餘均由「阿春」取得。嗣於102年2月5日17時許,程玉瓊在上址收取賭客之簽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及賭資1,01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玉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簽注單2張及賭資1,01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阿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扣案現金1,01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係賭資,與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分別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及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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