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軒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軒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㈡被告黃軒慧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於102年1
月17日16時37分為警採尿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供稱:伊忘記確實之施用時間。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17日16時37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2300ng/ml,此有該中心102年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H-0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H-007)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7日16時37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2年1月17日16時37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7日16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黃軒慧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軒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黃軒慧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7日12時45分許,另因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慧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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