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102年度偵字第67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智琅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貳點零參肆公克、參點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零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貳點零參肆公克、參點伍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智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2月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論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
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 上開甫 購入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1.35公克,淨重共1.10公克,驗餘淨重共1.00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已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6公克,驗前淨重各為2.044公克、3.603公克,驗後淨重各為2.034公克、
3.593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至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8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以90年度易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嗣前開第一至四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六案);另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七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八案);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確定(下稱第九案),嗣上開第六至九案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第九案中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除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3日與前開應執行刑6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
1年9月21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涉嫌於101年4月22日觸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提起公訴在案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前揭100年1月7日之假釋迄今固未經撤銷,然被告前揭涉犯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詳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1年4月22日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能因法院就詐欺部分認定有罪並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假釋。準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犯(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