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國源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源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準此,若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否准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亦同此旨)。
三、至於本件受刑人受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由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將原先未設限制的數罪併罰規定,明確其適用範圍,然㈠參照刑法施行法就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規定得溯及於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情形,顯見立法者並無意將前揭有限制數罪併罰之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業已裁定應執行刑且確定之數罪;㈡前揭修正後第二項規定,雖隱含使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然並無因此賦予受刑人或檢察官就已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得任意選擇其中數罪而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㈢況且,受刑人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既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現實受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且該定執行刑之裁定,既具有與實體判決同等之效力,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於裁定確定後,受刑人即確定受已裁定之併合處罰利益而無再具有上開請求或不請求檢察官再提出聲請之選擇基礎及新法之適用。㈣準此,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檢察官並不因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而得就已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重複擇其中數罪聲請裁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國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與同案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判決與同案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刑法第50條修正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且確定之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所出具之不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書而提出本件聲請,自屬就前已准許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傷害│有期徒刑3月│96年11月10│雄高分院97年│97年05月15│同左│97年05月15│編號1之罪│││││日│度上易字第│日││日│業經雄高分││││││302號││││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與同││││││││││案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1年。│├─┼──┼────────┼─────┼──────┼─────┼─────┼─────┼─────┤│2│詐欺│有期徒刑5月│96年10月20│高雄地院101│101年11月│同左│101年12月│編號2、3│││││日│年度審易緝字│08日││04日│所示之罪業││││││第82號││││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判決與同│├─┼──┼────────┼─────┼──────┼─────┼─────┼─────┤案之竊盜罪││3│詐欺│有期徒刑5月│96年10月20│高雄地院101│101年11月│同左│101年12月│定應執行刑│││││日│年度審易緝字│08日││04日│1年1月。││││││第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