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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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乃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乃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9行「三花五片式和褲2件」更正為「三花五片式平口褲2件」、第9行至第10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童乃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童乃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童乃巍於警詢中固陳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才會竊取物品,惟查,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揆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復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尚知將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之價格標籤徒手拆卸後始通過收銀線離去,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則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清楚知悉竊取他人之財物係屬違法,且其當時得控制自身之行為,是堪認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童乃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3892元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代理人 宋興中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童乃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4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乃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30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男休閒短褲1件、男素色潮流色褲2件、男色織排汗短袖POLO衫4件、男牛仔短褲1件、素色短袖襯衫1件、高級長袖襯衫1件、涼感短袖衫2件、活力羅紋挖背背心1件、三花五片式和褲2件(價值共計新台幣3892元),並藏放於黑色手提包內,得手後僅將另取得之部分商品(飲料及大購物袋)攜至櫃檯結帳,隨即欲離去。嗣經該店警衛宋興中察覺童乃巍疑似有商品置於手提袋內未結帳,上前攔查後,比對結帳之統一發票及童乃巍手提袋內商品,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失竊之物。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乃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宋興中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每日損失紀錄表以及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